勞動部公告「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修正草案(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法規名稱: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公告文號:勞動條 4 字第 112014869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22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施行以
來,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配合性
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以下簡稱本法),本次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另
為利實務運作,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分章規範,爰擬具本辦法
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闡明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分章規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
第二條)
二、為利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申訴案件,得有更彈性之處
理,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申訴,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處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確明申請人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將由該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工作
會審議,並定明申請人應表明就同一審議事件有無提起訴願相關資訊,及同時提
起訴願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明審議申請期日之計算依據。(修
正條文第七條)
五、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規定,修正原行政處
分機關之答辯期限為二十日。(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定明申訴或審議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修正條
文第十條)
七、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修正之施行日期,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
七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訴並經審議後所為之處
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
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第 二 章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程序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依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提起申訴時,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但本法第二十一條之
申訴,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之申
訴,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訴後三
個月內為審議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逾三個月,並
應通知申訴人。
第 5 條 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 三 章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議程序
第 6 條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
議。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行
政處分有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請求事項、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申請之年月日。
六、就本審議事件有無提起訴願;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及提起之
年、月、日。
申請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
內,以書面撤回審議或訴願。
第 7 條 審議之申請,以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申請人誤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申請審議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
為申請審議之日。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將審議申請書之影本或副本送原行政處分
機關,該機關應於文到二十日內答辯,並將關係文件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三個月內為審議之決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9 條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後,得於審定作成前,撤
回審議申請。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
第 四 章 審議決定
第 10 條 申訴或審議案件有程式不符規定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
申訴或審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程式不符規定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撤回者。
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五、對已撤回之申訴或審議案件重行提起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議,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申
請人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到場說明。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為審議案件,必要時,得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請人、相對人及關係第三人之隱私權,調查結
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
第 13 條 審議結果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
人。
第 14 條 申訴及審議案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於審議後,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由主管機
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請人、相對人。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97598.00&utm_source=epaper&utm_medium=email&utm_campaign=1256-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