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應對實習生負性騷擾防治責任 教育部修正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教育部於昨(六)日修正「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規範實習生學校對實習場域的性騷擾防治責任,同時並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專業倫理事項及提供被害人協助及保護措施,落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建立性別平等及安全的學習環境。

教育部指出,「性別平等教育法」已於去(一百十二)年修正,其中部分條文將於今(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為了更加明確的規範,因此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修正「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此次修正規範實習生學校對實習場域的性騷擾防治責任,當實習生遭受性騷擾,行為人為實習指導人員時,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經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請調查並依性平法處理;行為人為其他人士,應由雇主落實調查及防治責任。學校也需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

教育部進一步指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8條增訂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尤其因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不論雙方有無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的權勢不對等關係,都不能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性行為或情感關係。另外,有關校長為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管轄權歸屬,同準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校長者,應向行為發生時的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此外,為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學校調查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依被害人申請或性平會評估,予以中止或迴避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工作機會的關係,包括論文指導關係等。

教育部最後表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小組的調查事實至關重要,為防堵由不適任調查人員執行應客觀、公正、專業的調查程序,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違反與性別平等相關的刑事或行政法律或法規者,不得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同時,為使申復管道更為友善,降低被害人對學校處理申復的不信任感,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除向學校提出申復外,得選擇逕向主管機關申復,由主管機關受理申復,並已於同準則第33條訂定處理程序,以落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建立安全的學習環境。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2002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