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3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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